近日,有媒體報道,丹江口市民盛忠奎夫妻曾在1989年辦理超長期保值儲蓄,到期后,銀行以央行曾下發通知“保值儲蓄期限最多不能超過8年”為由告知存單已失效,許諾的22萬元成黃粱一夢。事實上,儲蓄存款合同法律關系不因超過人民銀行規定期限而無效,即便法院被認定無效,過錯也在銀行,銀行需對儲戶賠償。以下是關于“超長期保值儲蓄失效”你需要知道的九件事。
保值儲蓄存款合同法律關系不因超過人民銀行規定期限而無效
中國人民銀行有關存款期限的規定并非強制性規定;中國人民銀行的通知性文件應當屬于金融政策的范疇,還不能等同于法律規定。銀行沒有充分證據推翻存款合同關系的情況下,銀行以存款期限超過人民銀行規定導致存期無效的主張,無法律依據。央行規定不能凌駕于法律,儲蓄存款合同法律關系不應因超過人民銀行規定期限而無效。
銀行以上級規定為由,拒絕按合同兌付保值儲蓄存單,屬違約
超長期儲蓄存款合同期限多為十五年、十八年、二十四年、三十年。《中華人民共和國經濟合同法》第七條規定的經濟合同無效的四種情形亦不包括違反規定。存單中載明利率或者應得利息是存款合同的條款,依據央行規定變化而調整顯然不符合《民法通則》和《經濟合同法》規定。銀行以上級部門規定為由,拒絕按照原來約定兌付存單,是一種違約行為。
據《儲蓄管理條例》,定期存款如利率調整按開戶日利率計息
銀行與儲戶的合同法律關系定位,決定銀行不得以存款超期、利率過高為由拒絕履行儲蓄合同義務。對超長期保值儲蓄利率保護應當適用《儲蓄管理條例》第二十六條的規定“定期儲蓄存款在存期內遇有利率調整,按存單開戶日掛牌公告的相應的定期儲蓄存款利率計付利息”。
銀行對持有要素齊全超長期保值儲蓄存單有依約履行義務
根據《經濟合同法》第六條明確規定“經濟合同依法成立,即具有法律約束力,當事人必須全面履行合同規定的義務,任何一方不得搜自變更或解除合同”。儲戶持有載明存款金額、期限、利率等要素齊全的存單屬于條款完備的合同,銀行對持有要素齊全超長期存單應當依約履行義務,否則,應當承擔違約責任。
儲戶無過錯,央行停辦保值儲蓄,應承擔行政不當的法律責任
1988年9月3日,《中國人民銀行關于開辦人民幣長期保值儲蓄存款的公告》明示:“保值儲蓄存款到期后不取,從存款到期日至提取存款日按原利率計息”,盡管中國人民銀行事后曾專門通知該公告該項無效,但依據民法基本原理,人民銀行公告行為應屬于受益性行政行為,除非當事人的信賴利益不值得保護,該受益性行政行為得以撤消。在儲戶無過錯、無惡意情形下,人民銀行撤消受益性行政行為并不妥當,且應當承擔行政不當的法律責任。
銀行在已收到停辦通知情況下依舊違規辦理,存在較大過錯
根據中國人民銀行湖北省分行“對保值儲蓄有關問題的緊急通知”的傳真電報,顯示時間為1989年9月18日。而從盛忠奎夫妻把今年9月21日視為兩張存單到期的日子推算,其當年的存款日期應該是1989年的9月21日。即儲戶辦理保值儲蓄時,銀行方面已經收到了停辦該保值儲蓄業務的傳真電報。銀行無疑是在玩政策棚架、愿者上鉤的愚民把戲,存在重大過失。
央行多次下發停辦通知,銀行兌付時才告知儲戶,未盡告知義務
根據國務院決定,中國人民銀行通知各銀行從1988年9月10日起開辦長期保值儲蓄存款業務。1991年12月首次停辦,1993年7月又恢復開辦三年期以上的保值儲蓄存款,到1996年4月,再次停辦新的保值儲蓄業務,對新存入的三年期以上的定期儲蓄存款,不再保值。存款銀行應當在央行通知下發以后,及時與儲戶溝通,而不是等存款到期,兌付時才告知儲戶。
銀行不能因過錯獲利,無理由不予支付“過高”利息
古羅馬有一條法諺:任何人不得因自己之不法行為而獲得利益。在美國許多法院的判例和制定法中確立當事人“不得因過錯獲得利益”一般原則。超長期保值儲蓄利率或利息過高是否有效?銀行以違反規定為由抗辯,明顯是在掩飾自身存在的未盡告知義務及過錯,不合理、不公平。銀行不能因自身過錯獲得利益,也沒有理由不予支付“過高”利息。
若未能按照約定轉存,銀行應當承擔違約過錯給儲戶帶來的損失
超長期保值儲蓄合同過錯的認定對民事責任的承擔具有關鍵作用,銀行沒有理由要求儲戶掌握并能夠判斷銀行有關存款期限和利率的合法性質,銀行在接到停辦通知后依舊開具超長期保值儲蓄存單,其過錯完全在于銀行,銀行應當依據存單約定全面履行支付存款本息義務。對于銀行以宜傳形式承諾無條件轉存,若未能按照約定轉存,銀行應當承擔違約過錯給儲戶帶來的損失。
--------------------------全文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