據《新快報》報道由廣東南海某案件引發的手-淫服務是否犯罪爭議尚未平息,廣東順德傳出的某沐足店突然增加手-淫服務招徠生意的消息,再度引發了公眾的疑問。手-淫服務不入刑,那么組織手-淫是否屬于“組織賣淫罪”?7月3日,網友“@占豪”就上述問題在微博上向“@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發問,引來眾多網友圍觀,面對一連串的追問,“@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淡定回應,既然手-淫服務不構成刑法意義上的賣淫行為,則其組織者更不可能構成“組織賣淫罪”。
“順德某沐足店培訓技師,增加手-淫服務”,是否為賣淫?組織“手-淫”者是否屬“組織賣淫罪”?7月3日11:09,網友“@占豪”圍繞有關報道,在微博上向“@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發起一連串的追問,其間,“@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作出的“組織手-淫同樣不構成組織賣淫罪”的回應,一度引發網友不滿,對此,“@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一一進行了耐心的解答,并強調假如是組織發生性關系等符合刑法意義上的賣淫行為,其組織者便應按“組織賣淫罪”追究刑事責任。
網友三問廣東高院
沐足店增加手-淫服務是否屬賣淫
@占豪:請“@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澄清,該行為到底是否為賣淫?
@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您好!該問題非常清楚,類似行為不構成刑法意義上的“賣淫”,但卻屬于治安管理處罰范疇內的“賣淫”行為,即屬于違法但不犯罪,應由公安機關給予治安處罰的行為。
組織手-淫服務者是否屬“組織賣淫罪”
@占豪:以個體論,是違法不是犯罪,是屬于治安管理范疇內的“賣淫”行為。但組織者呢,是否屬于“組織賣淫罪”?請進一步澄清。
@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刑法上涉及賣淫的罪名只有組織、容留、脅迫賣淫等罪名,既然手-淫等行為不構成刑法意義上的賣淫行為,那么其組織者更不可能構成組織賣淫罪。刑事審判必須始終堅持罪刑法定原則,在法無明文規定的情況下,不能隨意定罪量刑。對該類行為應由公安機關依照治安管理處罰法的規定打擊。
是否該建議廢除刑法中的“組織賣淫罪”
@占豪:再請教,按廣東高院“既然手-淫等行為不構成刑法意義上的賣淫行為,那么其組織者更不可能構成組織賣淫罪”說法,那么賣淫個體也只構成違法而不構成刑法犯罪,那刑法列一條“組織賣淫罪”顯然不合上述邏輯,是否該建議人大廢除“組織賣淫罪”呢?
@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如果符合刑法意義上的賣淫行為,如發生性關系,其組織者當然應當按照組織賣淫罪追究刑事責任,與賣淫個體只違法不構成犯罪毫無關系,何來不符合邏輯之說?刑法講究罪刑法定,法律明文規定的犯罪行為就應當追究刑事責任,沒有明文規定的當然不追究刑事責任。據《新快報》
專家解讀
手-淫不入罪符合罪刑法定原則
京華時報訊(記者張劍)對于這個問題,昨天下午,記者采訪了中國政法大學刑法學專家、全國律師協會刑事業務委員會委員許蘭亭。據許蘭亭介紹,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的詳細解釋符合法律規定,也符合法治精神。
手-淫培訓不屬犯罪
許蘭亭表示,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的解釋,首先就體現了罪刑法定的原則。罪刑法定原則,是指在法律上有明文規定的犯罪行為,就必須追究其刑事責任。法律上沒有明文規定的,就不能追究刑事責任。而罪刑法定原則是一個基本的原則。我國刑法中的組織賣淫罪并不包含組織進行手-淫培訓,因此,組織進行手-淫培訓不應該屬于犯罪行為。
法律層面不能類推
同時,在法律層面也不能搞“類推”。手-淫及組織培訓手-淫雖然與刑法上的賣淫罪及組織、容留、脅迫賣淫罪有相似和相近之處,但從構成要件上又不完全相同,刑法上也沒有對此行為作出明文規定,因此就不能按照犯罪進行制裁。
不入罪但屬于違法
許蘭亭認為,培訓手-淫雖然在刑法上不屬于組織賣淫罪,但并不代表其可以不受追究。提供手-淫服務和培訓手-淫都屬于違法行為,按照《治安管理處罰法》的規定,在實際工作中,公安機關一般對此行為處以行政拘留、罰款或勞教等處罰。同時,這種行為也與社會公德相違背,應該受到道義上的強烈譴責。刑事處罰應屬于懲治犯罪的最后一個,也是最嚴厲的手段。如果用拘留、罰款等手段可以有效打擊手-淫服務及組織培訓手-淫,可以不將其入罪。
雖然目前組織手-淫培訓未入罪,但如果在現實情況中,這一行為對社會產生了嚴重危害,在立法層面也不排除對刑法進行修改,增加相關罪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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