導語:近日,中國消費者協會副會長劉俊海教授指出,"流量清零"是典型的霸王條款。手機"流量清零"這一話題再度引發熱議。事實上,手機"流量清零"是電信運營商為消費者提供的一種格式合同,不僅沒有傷害消費者,反而為消費者帶來了更多福利,并非霸王條款。
"霸王條款"由經營者單方面提出,違背公平、誠實信用等法律原則,對經營者有利消費者不公,而消費者一般只能被動接受,而不能任意改變
"霸王條款"并非法定概念,是人們對現實生活中經營者與消費者之間存在的種種不平等格式合同條款的一種情緒化表達。根據學者黃金橋的觀點,指生活消費領域里在經營者與消費者之間的各種具體消費合同中,經營者違背公平、誠實信用等法律原則單方面提出的對經營者極端有利而對消費者明顯不公、且消費者一般只能被動接受的合同條款。霸王條款是近幾年消費者投訴和社會反響強烈的熱點問題,中國消費者協會從2004年3月15日起開始每年頒布的"十大霸王條款"就足以證明這一點。
所謂格式條款,當事人為了重復使用而預先擬定,并在訂立合同時未與對方協商的條款。具有降低締約成本,提高交易效率等優點
格式合同早在19世紀就已經出現在西方的農業和手工業領域。那時為了降低締約成本,提高交易效率,在某些領域內,企業對其所提供的同一種類的商品或服務,無論相對人為何人,都使用事先制訂好的,內容完全相同的合同。關于格式合同的概念,不同國家、地區的法律規定不同,但大都將其稱為合同,如英國采用標準合同名稱,而法國法、美國法、日本法稱為附合合同,葡萄牙法和澳門法使用加人合同的概念,中國臺灣地區稱其為定型化契約。也有的使用條款名稱,如德國法使用的是一般契約(交易)條款,中國《合同法》采用格式條款而不是格式合同的概念。根據《合同法》第39條第2款規定:格式條款是當事人為了重復使用而預先擬定,并在訂立合同時未與對方協商的條款。
"流量清零"是運營商針對所有手機上網套餐消費者預先制定,可重復使用而消費者不能改變,根據《合同法》規定屬于格式條款
手機流量服務實質上是消費者對運營商的網絡設備的使用時間,為了平衡不同時段用戶量過高或過低對網絡設備和運營成本的影響,電信服務商采取套餐的形式把服務時間段綁定、打包優惠出售。而手機流量不可存儲,電信運營商手機上網套餐便有了"流量月底清零"這樣的條款。這一條款是電信運營商針對所有不定的手機上網消費者預先制定的、可對所有消費者重復使用、而消費者不能任意改變。根據《合同法》第39條第2款規定:格式條款是當事人為了重復使用而預先擬定,并在訂立合同時未與對方協商的條款。"流量月底清零"是典型的格式條款,但這一格式條款爭議頗多。2013年八月湖南長沙的律師劉明向法院起訴,要求法院判決電信運營商手機上網的"流量月底清零"格式合同違法,屬霸王條約。
"流量清零"合法:雖由電信運營商預先單方面制定,消費者不能改變,但消費者并非被迫同意,其自主選擇權并未被侵犯
根據中國互聯網信息中心CNNIC的報告,截至2013年6月底,中國手機網民規模達4.64億。如此龐大的手機流量消費者,在簽訂手機上網服務合同時,電信運營商不可能針對每一個人制定不同的"選擇",消費者在服務的組合上,在套餐的選擇上,雖不能與企業進行具體的談判,卻享有選擇的自由一可以選擇簽訂該合同,抑或不簽訂。而《消費者權益保護法》對"自主選擇權"的具體描述是消費者有權"自主決定購買或者不購買任何一種商品、接受或者不接受任何一項服務"。因此"套餐流量月底清零"雖由電信運營商單方面制定、消費者不能任意改變,但并未侵犯消費者的自主選擇權。
"流量清零"合法:合同明確約定"流量包月優惠""月底未用完自動清零"條款,消費者的的知情權并未受到侵犯
運營商在和消費者簽訂手機上網服務合同時,以通告、公示等形式充分告知了消費者多種資費方案的計費標準差異,也明示了套餐的剩余流量如何處理,如載明了"20元/月包150M流量",消費者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應當知道"包月流量是附有時間條件的,否則不可能提供優惠。換言之,消費者與運營方之間簽署的合同中,已經明確約定了"流量包月優惠""月底未用完自動清零"條款,雙方是在信息透明的基礎上,自愿訂立合同,消費者的的知情權和公平交易權也并未受到侵犯。
"流量清零"合法:運營商并非單方面謀求自己的最大利益而損害消費者的利益,未侵犯消費者的公平交易權
的確,"套餐流量月底清零"這一格式條款的存在,電信運營商避免和每一個消費者商定流量使用時消耗的企業人力等費用。若如每一個消費者都要一個獨特的流量服務組合,并與運營商協商討價還價,運營商必定不堪重負。但消費者也享受了福利:流量套餐的存在大大降低了消費者的消費成本,如果沒有優惠流量套餐,僅按流量計費,消費者更虧。而套餐與流量清零是不可分割的,有清零才有套餐,沒清零就沒套餐。"流量月底清零"并不是單方面謀求運營商的最大利益而損害消費者的利益,反而提供了消費者更優惠的流量服務,并未侵犯消費者公平交易權。
與不可儲存的手機流量不同,電信卡是一種有價證券,到期后若有余額經營者要承擔返還義務,"將余額視為自動放棄"屬霸王條款
部分網友以中國消費者協會"2004年度十大不平等格式條款"中"電信卡過期余額視為自動放棄"做比,認定"套餐流量月底清零"也屬霸王合同,但其實二者存在較大差異。手機流量服務實質上是消費者對運營商的網絡設備的使用時間,不可儲存。而電信卡是一種有價證券,其實質就是分次履行的預付費合同,合同履行期限屆滿,經營者提供服務的義務終止,卡內余額的歸屬是截然不同的兩個概念,卡內余額包含著電信運營商還未提供服務的對價,卡中如有剩余金額,則要承擔返還義務。經營者隨意侵吞卡內余額構成不當得利。在沒有法律明確規定和消費者主動明示的情況下,經營者以格式條款推定他人"放棄號碼和所封存的余額",是逃避自己義務、加重對方責任的做法。
根據《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當格式合同的預定方經營者利用其信息優勢在與消費者達成合同時對消費者加重義務,限制權利時,構成霸王條款
那么,格式合同究竟在什么情況下才算霸王條款?根據《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二十六條第二款、第三款規定:"經營者不得以格式條款、通知、聲明、店堂告示等方式,作出排除或者限制消費者權利、減輕或者免除經營者責任、加重消費者責任等對消費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規定,不得利用格式條款并借助技術手段強制交易。格式條款、通知、聲明、店堂告示等含有前款所列內容的,其內容無效。"可見,構成霸王條款的情況包括格式合同與限制權利兩個因素。鑒于格式合同往往在交易之前并未被消費者細讀,信息不對稱使經營者占有優勢地位。也就是說,當格式合同的預定方經營者利用其信息優勢在與消費者達成合同時對消費者加重義務,限制權利時,才構成霸王條款。
從每年頒布的"十大霸王條款"不難看出,霸王條款自制定之初,就是為了單方面謀求經營者的最大利益,甚至于非法利益
與格式合同使交易雙方獲利不同,霸王條款自制定之初,就是為了單方面謀求經營者的最大利益,甚至于非法利益。綜觀中國消費者協會從2004年3月5日開始每年頒布的"十大霸王條款"就足以證明這一點。霸王條款是經營者本身或為了免除自身責任,如贈品、獎品不予"三包";或為了降低自身風險,如美容服務協議:因已投保,如需索賠須向保險公司要求賠償;或為了謀求更大的利益,如商品房買賣合同:該商品房所在樓宇的屋面使用權不屬于買受人,外墻面使用權不屬于買受人,買賣雙方同意屋頂和外墻面廣告權屬于出賣方等目的而制定的。因條款而得利的永遠僅僅只有擬定者(經營者),而消費者則永遠處于被侵權的不利地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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